个人专著:《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有人说只有财产保全阶段才需要仔细考虑是否超标的保全,执行阶段就没有所谓的超标的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都可以先查封,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时候再考虑是不是超标的就可以了。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保全中的查封和执行中的查封没有本质区别,都要考虑是不是超标的,所以本文直接引用了部分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作为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相关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一样的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了很多关于执行和执行异议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以其价额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2条规定:“……要采取比较有效措施坚决纠正实践中出现的超标的查封、乱查封现象,畅通人民群众反映问题渠道,对有关线索实行 ‘一案双查’,对不规范行为依法严肃处理。……”第4条规定:“严禁超标的查封。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坚决杜绝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应当明确具体冻结数额,不得影响冻结之外资金的流转和账户的使用。需要查封的不动产整体价值明显超出债权额的,应当对该不动产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有关部门以不动产登记在同一权利证书下为由提出不能办理分割查封的,人民法院在对不动产进行整体查封后,经被执行人申请,应当及时协调有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相关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办理分割登记和查封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采取对应的处罚措施。”
《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流程与执行公开指南》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但执行的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天津法院执行实施案件节点及办理流程规范(试行)》第十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但执行的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工作指引》第10条第二款规定:“对执行案件中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是否超标的额的认定,应当综合财产性质、财产价值、执行变现过程中也许会出现的流拍降价、利息增加等因素进行衡量。”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指引》第二十四条规定:“轮候的保全措施,不属于明显超标的额保全,但有证据证明扣除在先保全数额后的剩余被保全财产价值明显超标的额的除外。”轮候查封是不生效查封,即“轮候查封”不是“查封”,因此,轮候查封因素能不用考虑。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了很多关于轮候查封等执行和执行异议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指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全的财产上已经设定有质押、抵押,或者其他债权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当扣除优先受偿金额后估算保全标的额。”这个因素是必须要考虑的,比如,某房屋价值1000万,但是已经抵押了990万(抵押权人是案外人),那么,可供申请执行人分配的价值理论上只有10万(不考虑利息、执行费用等因素),如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金额是30万元,查封此价值1000万的房屋绝对没超标的查封。
除上述规定外,《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精准实施民事财产保全的意见》第四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准确估算保全财产价值。各法院办理民事财产保全案件,应当按照本院《关于在财产保全工作中合理估算保全标的额的指导意见(试行)》要求,根据保全财产的权属状况、保全顺位、权利负担等情况,逐一估算价值。……”
不能超标的查封是为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也为了最好能够降低执行对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
之所以要求不能“明显”超标的,而非不能“丝毫”超标的,参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是因为要考虑财产的市场行情报价走势、折旧、保管和变现成本以及执行费用等因素。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涉及企业财产保全工作的意见》第21条规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超标的额保全:(一)实际冻结被申请人的资金总额超过裁定保全数额的;(二)被查封、扣押的可分割财物价值总额在扣除折旧以及将来有几率发生的保管、拍卖等费用后余额明显超过裁定保全数额的。”
“明显”超标的具体标准是什么?参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精准实施民事财产保全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不能超过执行标的的20%,即查封金额不能超过执行标的的1.2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工作指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保全案件中对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是否超标的额的认定,原则上应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时的实际价值为准,一般无需考虑财产处置时是否降价问题。”
根据上述规定,判断是否超标的查封的价值时点是“查封时”,但是我觉得以提出异议的时间或者通过评估等方式判断查封标的物价值的时间也可以,但是“无需考虑财产处置时是否降价问题”。
查封财产前不可能先对其做评估,而只能先预估。查封且发生争议后,若需要,再进行评估。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指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一定金额内实施保全的,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拟保全财产的价值。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价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前对拟保全财产的价值进行预估算。预估额明显超过裁定保全金额的,不得对超标的额部分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价值按以下方法估算:(一)冻结银行存款且足额冻结的,冻结数额为实际保全标的额。冻结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的,应当以该账户冻结后累计划入的金额为实际保全标的额;(二)冻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参照公司财务报表以及实缴出资额估算保全标的额;冻结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参照保全申请载明日期前一个交易日(或停牌前一个交易日)的股票收盘价下浮30%估算保全标的额;(三)查封房屋的,参照相关房地产交易买卖平台公开报价、税务机关核定价格、相关二手房市场成交价、司法拍卖实际成交价等估算保全标的额;(四)查封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以土地出让合同记载的出让金额计算实际保全标的额。该土地出让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可以参照周边土地市场行情报价、税务机关核定价格,结合建设规划调整等因素估算保全标的额;(五)预查封在建工程的,参照该工程的投资额、完成的工程量、拆迁安置、销售等情况估算保全标的额。预查封的在建工程无相关协议、资料明确投资额的,应当查明该在建工程的相关状况,参照该工程的土地市场行情报价、完成的工程量、拆迁安置、销售等情况,扣减该工程应当交纳的土地欠费、工程欠款、变价该工程产生的税费、后续建设费用、拍卖服务费、过户费等后估算保全标的额;(六)查封车辆并已实际扣押的,未上牌且行驶里程在 100公里以内的车辆,参照生产商公布的相同车型销售价估算保全标的额;已上牌或行驶里程超过 100 公里的车辆,参照相关二手车交易买卖平台相同车型的报价估算保全标的额。未实际扣押车辆的,可按不超过上述价值的 20%估算保全标的额;(七)冻结有价证券、基金份额、碳排放、地票、信托收益或采矿权等财产权的,参照票面价值、可查询到的公开市场价值或其他足以证明该财产价值的材料估算保全标的额;(八)冻结投资型保险产品的,以可提取的保单红利、保单现金价值或通过向保险机构询价方式估算保全标的额;(九)限制他人不得清偿到期债权的,应当以他人确认的到期债权数额估算保全标的额;(十)查封机器设备、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等动产并已实际扣押该动产的,以发票购买价或新品出厂价格,结合使用年数的限制等综合因素估算保全标的额。保全的动产如果未采取扣押措施且允许被保全人接着使用的,按不超过上述价值的 60%估算保全标的额;(十一)保全其他财产权的,以能证明该财产权价值的相关材料估算保全标的额。”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指引》第五条规定:“准确估算和确定被保全财产价值。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应该依据被保全财产的权属状况、保全顺位、权利负担等情况,区分不同的保全对象、财产类型,准确估算和确定被保全财产价值。(一)冻结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的,以实际冻结的金额确定价值;冻结多个银行账户的,以每个账户实际冻结金额累计计算价值。(二)冻结上市公司股票的,股票价值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三)冻结投资型保险产品的,以可提取的保单红利、保单现金价值或通过向保险机构询价方式确定价值。(四)冻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参照实缴出资额和公司财务报表估算价值。(五)冻结被保全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且该到期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以第三人不持异议的到期债权数额确定价值。(六)查封房屋的,依照房子坐落、面积、结构、土地使用权类型等基本情况,参照同地段、同条件房屋价格估算价值。查封房屋为商品房的,参照房屋备案价格和当地房产部门发布的同地段商品房价格估算价值;查封房屋为二手房的,参照相关房地产交易买卖平台公开报价、税务机关核定价格、相关二手房市场成交价等估算价值。(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以土地出让合同记载的出让金额估算价值。土地出让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参照周边土地市场行情报价、税务机关核定价格,结合建设规划调整等因素估算价值。(八)查封在建工程的,在综合考量工程投资额、完成工程量、拆迁安置、土地市场行情报价、所欠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工程款等)等相关因素的基础上估算价值。(九)查封车辆并已实际扣押的,未上牌且行驶里程在100公里以内的车辆,参照生产商公布的相同车型销售价估算价值;已上牌或行驶里程超过100公里的车辆,参照相关二手车交易买卖平台相同车型的报价估算价值。未实际扣押车辆的,可按不超过上述价值的20%估算保全价值。(十)查封机器设备、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等动产的,考虑购买价格、使用年数的限制、动产现状等因素估算价值。(十一)保全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的,参照能够证明该财产价值的相关材料估算;无相关材料的,依据市场行情或日常生活经验估算。(十二)被保全财产上设定有质押、抵押的,估算价值时应当扣除已抵押、质押担保债权的具体数额,但抵押权人、质押权人系申请保全人的除外。(十三)对其他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能采用轮候保全措施,原则上该被保全财产自轮候保全转为正式保全之日起计入保全价值。审判部门作出的保全裁定没有载明具体财产信息的,执行部门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当估算被保全财产价值,因情况紧急,未经估算径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完成后及时进行估值。根据前款规定难以估算确定被保全财产价值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组织当事人议价;议价不能或不成的,能够最终靠网络询价、市场询价、定向询价等方式确定。当事人要求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费用由申请评估方先行负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工作指引》第11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一般应根据以下情形估算:(1)冻结银行存款、公积金等资金账户的,以实际冻结的金额(含冻结后转入的金额)计算;(2)查封住宅、商铺类房产的,参照同地段、同条件房产的市场行情报价估算。查封房屋为一手房的,参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销售价格、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布的指导价格,以及同类房屋买卖合同备案价估算;查封房屋为二手房的,参照同地段或相近地段的房屋司法拍卖成交价、二手房市场成交价、房产中介机构发布的二手房报价、司法网络询价、该房屋抵押时所用评估报告载明的价格等,并结合装修情况估算;(3)查封工业用房地产的,参照周边土地及工业用厂房市场行情报价、税务机关核定价格,结合建设规划调整等因素估算;(4)查封土地使用权的,参照土地出让合同记载的出让金额,并结合相近地段同类土地使用权的市场行情报价估算;(5)预查封在建工程的,参照该工程投资额、完成工程量、销售情况、工程欠款、拆迁安置、欠缴税费等估算;(6)查封车辆、船舶等特殊动产并实际扣押的,参照二手市场同类型动产报价估算;(7)查封机器设备、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等动产并已实际控制该动产的,以发票上载明的购买价格或新品出厂价格,结合使用年数的限制等综合因素估算;(8)冻结投资型保险、基金、信托收益等的,参照票面价值、市场价值估算;(9)冻结到期债权的,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数额或者第三人确认的到期债权数额,并结合执行可能性估算;(10)冻结上市公司股票的,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估算;(11)冻结上市公司股票以外的其他有价证券,该有价证券有公开交易市场的,参照冻结上市公司股票的方法估算实际冻结到位金额;该有价证券无公开交易市场的,以票面价值估算;(12)冻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参照公司最近一期财务报表载明的所有者的权利利益总额及实际出资额估算;无法获取财务报表的,以该公司股东实际出资额估算;(13)查封、扣押、冻结其他财产或权益的,以能证明该财产或权益价值的相关材料估算。除银行存款外,当事人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有约定的,可以参照当事人的约定估算。”江苏高院出台了很多关于执行和执行异议的规定,质量非常高,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解读与评析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7条规定:“……(1)严禁超标的冻结。冻结上市公司股票,应当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股票价值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股票冻结后,其价值出现重大变化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冻结或者解除部分冻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工作指引》第25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以超标的额查封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争议较大的,人民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当事人申请做评估。”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指引》第二十三条规定:“依据相关财产信息仍难以估算保全标的额的,能够最终靠评估、向专业机构询价的方式估算保全标的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款规定:“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应该依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工作指引》第1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坚持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依申请或者依职权,依法及时解除明显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变更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属于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应当合理选择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并裁定解除超标的额部分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工作指引》第4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为不可分物,或者虽为可分物但分割查封、扣押、冻结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整体查封、扣押、冻结。对登记在同一权利证书下的不动产整体查封后,被保全人或被执行人以超标的额查封为由申请分割查封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先向有关部门提出分割登记申请,并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在分割登记后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的查封。”
除此之外,针对不同的执行标的物,应当采取“精准”的方法最好能够降低超标的查封,比如,对于按份共有不动产,可以只查封被执行人的份额;对于可分物,可以只查封部分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认为冻结明显超标的额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异议,并附证明股权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价额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异议成立的,应当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明显超标的额部分的冻结。”这虽然是关于股权的规定,但是根据一般法理,如果被执行人认为超标的额保全了,能够最终靠执行行为异议的方式寻求司法救济。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精准实施民事财产保全的意见》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保全估值有异议,坚持认为系明显超标的保全或保全明显不足值的,应当引导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参考该规定,如果被执行人认为超标的额保全了,能够最终靠执行行为异议的方式寻求司法救济。(注:上面两个规定中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即现《民事诉讼法》第2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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